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监察知识: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

时间:2012-03-26 00:00 阅读:


案情介绍

李某,某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原大队长。2008年12月,某大酒店老板戴某某宴请李某等人。饭后,李某和戴某某两人到戴某某的办公室聊天,在聊天过程中,戴某某拿出5万元送给李某。开始,李某予以推却,在戴某某执意要送他的情况下,李某写下一张“借款五万元”的借条后带走了这笔钱。事后,李某在工作中对戴某某开办的酒店也予以关照,所收的5万元钱,用于家庭支出。2010年年初,李某因感觉戴某某“做事嚣张,害怕他出事”,要将5万元退还给戴某某,因戴某某以“还钱就是看不起兄弟”等为理由,拒绝收回。后来李某一直没有将钱归还给戴某某。2010年5月,戴某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被司法部门审查,李某的上述问题被发现。

分析意见

我们在审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过程中发现,被调查人受贿手段日益隐蔽,“借款”往往成为掩饰受贿行为的幌子。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在购买房屋、子女上学结婚、考察出游时,就以“借款”之名,明目张胆地索贿;一些不法分子也打着“借款”的幌子,向国家工作人员“伸出援助之手”,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。像这种所谓的“借款”行为,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和危害性。案件没暴露,双方各得好处;案发后就说是“借款”或者出示“证据”来证明是借款,给我们查处案件带来了重重阻力,给违纪性质的认定也造成了很大的困难。

我们认为,在审理案件过程中,不能仅凭“存在金钱往来”就认定构成受贿,也不能因为有“借条”就认定为借款关系,而是应综合各方面因素,把握受贿行为钱权交易的本质,来认定究竟是借款行为还是受贿行为。

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: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具体认定时,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,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:有无正当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款项的去向;双方平时关系如何、有无经济往来;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;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;是否有归还的能力;未归还的原因等。这样,就可以避免一些狡猾的违纪违法人员逃避纪律和法律的惩处。

本案例中,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,理由如下:

身为警察并具有执法权的李某,在被管理对象提出送他财物时,明知对方为“行贿”行为,没有予以拒绝,而采用“写借条”的方法予以收受。事后虽然也提出归还此款,但并不是真正想归还“借款”,而是由于戴某某的行为过于嚣张,害怕自己受到牵连,所以,李某在主观上具有占有受贿款的故意。

李某所称的“借款”没有正当的借款理由,且款项的去向也是用于家庭琐碎支出。在没有发生无力归还或者无法归还的情况下,没有将钱归还,我们可以认定,李某主观上具有以借款为名收受贿赂的故意。

李某在收受戴某某的5万元钱以后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给予戴某某经营的酒店或在其他事项上予以“关照”,客观上为戴某某谋取了利益。

综上所述,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已构成受贿。

【来源】 中国纪检监察报 2012年3月12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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