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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套学院水、电、暖管理制度(修订)


第一章管理与职责

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水、电、暖管理,保护和合理利用水、电、暖资源,更好地为教学、科研及师生生活服务,根据国家、自治区及巴彦淖尔市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院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院范围内由学院统一供应水、电、暖的单位和个人。

第三条 总务处为学院水、电、暖的行政主管部门,经学院同意可以委托有关水、电、暖行业公司负责具体工作。

第四条 学院内各部门、各院系和个人有依法使用水、电、暖的权力和维护水、电、暖设施安全的义务,有权举报和制止损坏设施、浪费资源的行为。

第二章规划与建设

第五条 水、电、暖的建设应统一规划,合理布局。室内外布置各种管线,其位置与走向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。各部门、各院系和个人,未经主管部门同意,不得私自接入水、电、暖系统。

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学院发展规模,实施对水、电、暖系统进行增容,满足学院发展的需要。

第七条 新建、改建、扩建规划项目,需要配套建设水、电、暖设施的,尽可能采用节水节电节能技术。工程应由水、电暖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验收。

第八条 水、电、暖工程应当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承担,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。

第三章供应与使用

第九条 事务科负责对水、电、暖设施检查、维修,对用户使用范围内的水、电、暖设施进行必要的巡视、检查,向用户做好安全教育。

第十条 正常情况下,事务科必须保证水、电、暖正常供应,计划内的停水停电停暖要提前通知用户单位,遇到抢修、安装设备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正常供应时,以适当的方式提前通知用户。如遇重大安全隐患,水、电、暖主管部门可先紧急停供,然后通知用户。

第十一条 在保障正常使用的前提下,主管部门应合理调控节约供给,采取有效措施减少“跑、冒、滴、漏”,杜绝“长流水”、“长明灯”。

第十二条 用户如需更换、移位、拆除、停用、新装和改装水、电、暖管线及设施,或改变水、电、暖使用性质,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。

第十三条 各部门、各院系安装空调、教学设备等大功率电器(1500w以上),必须到学院主管部门进行申请,经专业人员现场勘查,确认具备装机条件后方可安装。

第四章计量与收费

第十四条 各部门、各院系和个人,在校内进行工程施工、商业活动等,需要使用学院水、电时,必须提前到水、电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手续,并安装水表、电表,在交纳一定数量的押金后方可使用,临时用户可协议缴费。

第十五条 使用学院水、电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装表计量,单独核算,有偿使用,用户内部水电表的安装和维护由用户负责,暖气用户按采暖面积计量收费。

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、按规定的时间向计划财务处缴纳水费、电费。

第五章设施保护

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、电、暖设施及运行的行为

(一)扰乱配电中心、泵房等重要场所的工作和生产秩序。

(二)盗窃、破坏或移动、损害水、电、暖设施及标志。

(三)窃水、窃电、窃暖行为。

第十八条 水、电、暖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设施、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,定期进行维修和经常性保养,并建立检修和运行记录档案,重要设施设专人负责,每年进行普通检查和维修,保证水、电、暖供应设备处于完好状态,消除事故隐患,严禁违章作业。

第十九条 在水、电、暖管线附近进行其他作业时,对水、电、暖运行有可能造成影响的,应事先向水、电、暖主管部门申报。

第六章奖励与处罚

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,给予表彰或奖励

(一)对学院水、电、暖的建设做出突出贡献者。

(二)检举、揭发违反本办法的有功人员。

(三)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。

(四)水、电、暖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。

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,责令改正,造成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后果严重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
(一)窃水、窃电、窃暖、私自更换计量仪表的,按前12个月内水电用量最高月份的3倍计量收费,并缴纳200元—2000元补偿金。

(二)公共用户不及时关闭水电设施(包括开着门窗使用空调或人走未关闭空调及照明设施),造成浪费的,发现一次缴纳50元—500元补偿金。

(三)违反第十四条之规定者,缴纳200元—1000元补偿金。

(四)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者,缴纳50元—500元补偿金。

(五)施工作业、堆放物料危害学院水、电、暖设施安全的,承担500元—3000元补偿金。

(六)擅自启闭水、电、暖控制开关或阀门的,缴纳200元—500元补偿金。

第二十二条 水表、电表损坏不及时更换或维修者,按前12个月内水电用量最高月份计量收费。

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,违章操作,对发现或报修的问题不及时处理,造成损失的,给予警告,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;酿成事故的,给予行政处分,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故意停水、停电、停暖的,从重处理。工作人员徇私枉法、弄虚作假、索贿受贿的,给予行政处分,构成犯罪的,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七章附则

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涉及的,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由总务处负责解释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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